林叔权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铺设果岭草皮及销售高尔夫室内模拟器而产生的争议。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1、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其中,铺设果岭是否涉及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一审、二审法院的查明与认定,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
2、原告销售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异议的处理。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二审维持一审认定。
3、关于被告股东对被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根据《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被告股东周某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14477号
原告: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发公司)与被告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彤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昇华公司立即支付我司1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6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周某在昇华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周某等人拟设立昇华公司,便委托原告对昇华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嵌沙果岭),总费用为33600元,期间由昇华公司负责人石某负责相关的对接工作。2019年4月16日,我司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但仍有11360元尾款尚未支付;2019年5月3日,昇华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两台,总金额二十万元;同月30日周某先行支付订金十万元,剩余尾款约定在机器完成安装后与嵌沙果岭施工尾款共计113600元一同支付。2019年6月3日,我司按照要求将机器送往昇华公司处并完成安装工作,期间昇华公司负责人及周某因机器操作等提出相关问题,我司均派员上门讲解及维护升级。2019年7月18日昇华公司完成开业。我司曾多次要求昇华公司及周某结清尾款,但被告均借口推脱。至今仍有113600元尾款未付。因周某是昇华公司100%控股股东,周某未认缴出资,故其应当在昇华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昇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现实不符。一、有一部分款项对应的是对被告场地进行施工,由石某签的是工程验收单,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与之后的购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不该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议法庭分案处理。二、原告与我司之间从未签过任何合同,双方就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原告所述。三、两被告从未委托石某作为经办人采购高尔夫模拟器。据周某所说,石某是出售高尔夫球杆的,石某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介绍给周某认识,孙某和周某对合作问题一拍即合,提出初定模式是孙某提供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放在我司的经营场地,我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押金,会员每打一场球,我司就需要支付给原告10元。原告提供的高尔夫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并未使用,我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机器或退回押金、拿走机器,但原告仍无法为我司解决。后双方关系紧张,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左右直接把两台机器的系统从后台关闭,致使机器完全闲置。被告不得不引进新的机器,以用于正常经营。同样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市场价格也就三万多元,周某知悉市场价格以后,才知道被骗,向原告提出取回机器、退回押金遭拒,双方遂僵持至今。
被告周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昇华公司提供及铺设了高尔夫果岭的草皮,昇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5月25日石某在原告施工的人工嵌沙果岭工程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记载:原告已根据采购要求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已具备验收条件。
原告提交了一份石某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是负责昇华公司嵌沙果岭及采购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主要经办人,2019年4月1日,我委托互发公司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08号YH城酒店2栋一楼进行嵌沙果岭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嵌沙果岭面积为120平方,280元每平方米,总费用33600元,2019年4月16日项目施工完毕,但仍有13600元尾款未付。另外昇华高尔夫需要草皮72平方,每平方35元,共2520元未付。2019年5月3日,昇华公司需采购高尔夫模拟器,我向互发公司孙总购买了两台模拟器,当时协商好一台机器十万元,我将孙总发给我的合同发给了周某,确定后由周某转账订金十万元给孙总,6月3日设备送到昇华公司安装完毕,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小问题,孙总有及时派人来处理。我也和周某多次提到昇华公司还有113600元货款未付。”昇华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9年5月30日周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微信转账10万元。原告提交了同年8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孙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机昨天去过不是机器的事,调试有的球的轨道调错了,昨天和石总说了,还有模拟器还有一半货款可以安排了吧,果岭还有13600未付款。周某:你昨天来了吗?我下午都在呀!孙某:中午过去,调试好我就走了,石总在。周某:噢。”昇华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昇华公司确认2019年5月原告将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安装在其经营场所。昇华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曾约定由昇华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昇华公司的会员每打一场球向原告支付10元。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亦否认存在上述约定。昇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昇华公司表示试用期间模拟器经常发生故障,导致该公司被会员投诉,最后不得不更换新的机器,其曾要求原告取回模拟器并退还押金,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周某和孙某达成使用孙某的高尔夫模拟器,装好后一直没有调试好,使用过程中总是有问题,周某说过付了10万元,但是后面的使用一直不顺畅,我也多次叫孙某来给调试正常使用,可是一直没有调试好,合作的事一直很模糊,后来怎样解决其就不知道了。”原告对该证言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证人李某1只是在旁听到的,并非知悉原告与周某之间的具体关系。
被告提交了证人李某2、庞某、李某3、欧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四人均为昇华高尔夫学院的会员,2019年7月、8月期间前往昇华公司打高尔夫球,机器经常会出现故障,再次前往昇华公司时,该司已购买了新的机器。原告认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会员与昇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昇华公司提交了证人蔡某(高尔夫球教练)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给昇华公司的机器有故障,致使会员无法使用,导致公司产生损失,主要内容是:“2019年6月上旬引进高尔夫模拟机器,至开业(2019年7月18日)前后;机器陆续出现故障,我司负责人石某多次与供应商沟通,均未予以处理好,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昇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提交的证人蔡某的证言真实可靠。原告认为该证言是昇华公司对石某身份的自认。
为证明原告提供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需要更换新的机器及软件,被告提供了新机器外观、登录界面、配置及单价(高尔夫球软件单价13万元、投影仪4万元)、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言内容:“2018年5月,购买北京中通高尔夫模拟器,从北京运回来的技术人员过来安装的,周某是我朋友,说机器有问题,后台给关了不能用,我们有机器,你拿一台过去用”),但未能提供新机器的购买凭证或产品说明书,证人欧某2未到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附件一配置及单价”,恰恰证明了诉争高尔夫球设备的市场价格,与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基本吻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新机器,证人欧某2的证言表明高尔夫球设备由其在2018年5月向第三方购买,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了新机器;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昇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为周某,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验收单、情况说明、送货单、回单详情、证人证言、新机器外观、新机器登录界面、新机器配置及单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昇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其为昇华公司提供及铺设了高尔夫果岭的草皮并安装了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昇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昇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石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确认,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该情况说明表明,昇华公司向原告购买了草皮及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故原告与昇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高尔夫室内模拟设备所使用的草皮属于特殊的商品,需要进行相应的铺设工作才能使用,故原告进行草皮铺设工程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昇华公司,因此昇华公司提出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昇华公司提出原告与其属合作关系,原告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上述石某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其次,被告所提交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且该证言亦表明周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并非押金;第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会员每使用一次向原告支付10元等约定内容。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对铺设草皮及销售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价格如何约定。石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约定嵌沙果岭面积为120平方,280元每平方米,总费用33600元,2019年4月16日项目施工完毕,但仍有13600元尾款未付。关于原告主张两套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销售价格为20万元,亦有石某的情况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昇华公司辩解周某向孙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仅为押金,如前所述,与其自行提交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三,互发公司提供给昇华公司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昇华公司应否向互发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其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昇华公司虽提交证人李某1、李某2、庞某、李某3、欧某1、蔡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出售的高尔夫室内模拟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的内容仅是听周某转述,而其他几名证人均与昇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言中对原告不利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验收货物后已及时向原告提出拿回机器、退还押金的要求,故本院对昇华公司辩解因原告提供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昇华公司支付拖欠的铺设草皮、高尔夫室内模拟器余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表示铺设草皮仍有11360元尾款尚未支付,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铺设草皮的拖欠款项本院认定为11360元,加上高尔夫室内模拟机尾款10万元,昇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共111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昇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周某是否需要对昇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昇华公司的股东周某实缴出资额为零,现原告要求周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昇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仅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支付111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36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周某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由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元、财产保全费10元,由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周某负担受理费1264元、财产保全费1078元(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286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由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受理费1264元、财产保全费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彤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蔓茵
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互发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发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互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昇华公司和互发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1.昇华公司提供场地,互发公司提供高尔夫模拟机器。每次有会员在昇华公司的场地打球,互发公司就能分成。昇华公司确认互发公司安装了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但主张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有关机器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都没有确定,互发公司安装机器,是昇华公司和互发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非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昇华公司确认互发公司为其铺设了草皮,但昇华公司认为铺设草皮和安装机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应分案处理。互发公司铺设的草皮是在室外,用于真实的高尔夫球练习,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和本案没有关系的另外一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确认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错误。1.昇华公司仅确认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昇华公司对石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一直不予确认。石某在情况说明书中自称是昇华公司关于草皮和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经办人,可是石某并非是昇华公司的员工。2.石某有关对高尔夫模拟器的性质和价格认定,属于石某和互发公司之间的事情,和昇华公司无关,因为石某本身就是互发公司负责人孙某的朋友。在昇华公司没有明确确认高尔夫模拟器的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不应该对石某的行为负责。3.证人李某1在证人证言中说“周某说过付了10万元”,李某1并没有对10万元的性质做出认定,没有说押金,也没有说不是押金,一审法院片面的由此推定周某支付的不是押金,属于事实不清。综上,昇华公司和互发公司是合作关系,只是后来用于合作的机器有质量问题,所以合作方式就处在争议中。(三)昇华公司和互发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对机器的价格因为质量产生的纠纷导致最开始的合作方式(互发公司以机器入股,放在昇华公司的场地供消费者来使用,后面每打一场球昇华公司给互发公司支付10块钱)出现分歧。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对机器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互发公司提出入股,只是后来机器出了质量问题,所以以实物入股的份额才没有确定下来。(四)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双方就不会有争议。1.昇华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分别提交了双方共同熟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也提交了高尔夫会员和公司教练的证人证言,另外互发公司在一审判决中也自认安装的机器因操作问题多次升级维修。互发公司安装的机器本来就是一个模拟打球的游戏机类的东西,机器不能顺利打游戏,无论是需要升级还是维修,都应该被认定为是质量问题。昇华公司曾多次通过孙某和石某要求把机器退(换)了,互发公司自己也承认曾多次上门维修。
互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周某陈述称,同意昇华公司上诉意见,我方同意退还机器设备,互发公司应当退还款项。
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昇华公司立即支付1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6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周某在昇华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昇华公司、周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发公司主张其为昇华公司提供及铺设了高尔夫果岭的草皮,昇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9年5月25日石某在互发公司施工的人工嵌沙果岭工程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记载:互发公司已根据采购要求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已具备验收条件。
互发公司提交了一份石某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是负责昇华公司嵌沙果岭及采购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主要经办人,2019年4月1日,我委托互发公司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08号YH城酒店2栋一楼进行嵌沙果岭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嵌沙果岭面积为120平方,280元每平方米,总费用33600元,2019年4月16日项目施工完毕,但仍有13600元尾款未付。另外昇华高尔夫需要草皮72平方,每平方35元,共2520元未付。2019年5月3日,昇华公司需采购高尔夫模拟器,我向互发公司孙总购买了两台模拟器,当时协商好一台机器十万元,我将孙总发给我的合同发给了周某,确定后由周某转账订金十万元给孙总,6月3日设备送到昇华公司安装完毕,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小问题,孙总有及时派人来处理。我也和周某多次提到昇华公司还有113600元货款未付。”昇华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9年5月30日周某向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微信转账10万元。互发公司提交了同年8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孙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机昨天去过不是机器的事,调试有的球的轨道调错了,昨天和石总说了,还有模拟器还有一半货款可以安排了吧,果岭还有13600未付款。周某:你昨天来了吗?我下午都在呀!孙某:中午过去,调试好我就走了,石总在。周某:噢。”昇华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昇华公司确认2019年5月互发公司将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安装在其经营场所。昇华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曾约定由昇华公司向互发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昇华公司的会员每打一场球向互发公司支付10元。互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亦否认存在上述约定。昇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昇华公司表示试用期间模拟器经常发生故障,导致该公司被会员投诉,最后不得不更换新的机器,其曾要求互发公司取回模拟器并退还押金,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昇华公司、周某提交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周某和孙某达成使用孙某的高尔夫模拟器,装好后一直没有调试好,使用过程中总是有问题,周某说过付了10万元,但是后面的使用一直不顺畅,我也多次叫孙某来给调试正常使用,可是一直没有调试好,合作的事一直很模糊,后来怎样解决其就不知道了。”互发公司对该证言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证人李某1只是在旁听到的,并非知悉互发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具体关系。
昇华公司、周某提交了证人李某2、庞某、李某3、欧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四人均为昇华高尔夫学院的会员,2019年7月、8月期间前往昇华公司打高尔夫球,机器经常会出现故障,再次前往昇华公司时,该司已购买了新的机器。互发公司认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会员与昇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昇华公司提交了证人蔡某(高尔夫球教练)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因互发公司提供给昇华公司的机器有故障,致使会员无法使用,导致公司产生损失,主要内容是:“2019年6月上旬引进高尔夫模拟机器,至开业(2019年7月18日)前后;机器陆续出现故障,我司负责人石某多次与供应商沟通,均未予以处理好,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昇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提交的证人蔡某的证言真实可靠。互发公司认为该证言是昇华公司对石某身份的自认。
为证明互发公司提供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需要更换新的机器及软件,昇华公司、周某提供了新机器外观、登录界面、配置及单价(高尔夫球软件单价13万元、投影仪4万元)、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言内容:“2018年5月,购买北京中通高尔夫模拟器,从北京运回来的技术人员过来安装的,周某是我朋友,说机器有问题,后台给关了不能用,我们有机器,你拿一台过去用”),但未能提供新机器的购买凭证或产品说明书,证人欧某2未到庭作证。互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昇华公司、周某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附件一配置及单价”,恰恰证明了诉争高尔夫球设备的市场价格,与互发公司所主张的价格基本吻合;二、昇华公司、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新机器,证人欧某2的证言表明高尔夫球设备由其在2018年5月向第三方购买,不能以此证明昇华公司、周某购买了新机器;三、昇华公司、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互发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昇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为周某,其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验收单、情况说明、送货单、回单详情、证人证言、新机器外观、新机器登录界面、新机器配置及单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互发公司与昇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互发公司主张其为昇华公司提供及铺设了高尔夫果岭的草皮并安装了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昇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昇华公司对互发公司提交的石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确认,故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该情况说明表明,昇华公司向互发公司购买了草皮及两台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故互发公司与昇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高尔夫室内模拟设备所使用的草皮属于特殊的商品,需要进行相应的铺设工作才能使用,故互发公司进行草皮铺设工程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昇华公司,因此昇华公司提出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的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昇华公司提出互发公司与其属合作关系,互发公司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昇华公司、周某的上述主张与上述石某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其次,昇华公司、周某所提交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且该证言亦表明周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并非押金;第三、昇华公司、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会员每使用一次向互发公司支付10元等约定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对昇华公司、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对铺设草皮及销售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价格如何约定。石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约定嵌沙果岭面积为120平方,280元每平方米,总费用33600元,2019年4月16日项目施工完毕,但仍有13600元尾款未付。关于互发公司主张两套高尔夫室内模拟器的销售价格为20万元,亦有石某的情况说明、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互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昇华公司辩解周某向孙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仅为押金,如前所述,与其自行提交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悖,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三,互发公司提供给昇华公司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昇华公司应否向互发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昇华公司虽提交证人李某1、李某2、庞某、李某3、欧某1、蔡某的证言,拟证明互发公司出售的高尔夫室内模拟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的内容仅是听周某转述,而其他几名证人均与昇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言中对互发公司不利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昇华公司、周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验收货物后已及时向互发公司提出拿回机器、退还押金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昇华公司辩解因互发公司提供的高尔夫室内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现互发公司要求昇华公司支付拖欠的铺设草皮、高尔夫室内模拟器余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互发公司在诉状表示铺设草皮仍有11360元尾款尚未支付,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铺设草皮的拖欠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11360元,加上高尔夫室内模拟机尾款10万元,昇华公司应向互发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共111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互发公司要求昇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周某是否需要对昇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昇华公司的股东周某实缴出资额为零,现互发公司要求周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昇华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仅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互发公司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昇华公司向互发公司支付111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36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周某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互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由互发公司负担受理费22元、财产保全费10元,由昇华公司、周某负担受理费1264元、财产保全费1078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昇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某2019年11月15日提到“机器的尾款和合作方法都是我和石总商量的,也和你沟通过,先付一半,剩下的一半可以现金付也可以算入股的方式。这么长时间你们没有给入股方法,那就给款吧。机器没有问题,是你们自己操作和网速的问题解决下。请你给个答复。”周某回复:“当初安装机器不对,一直让你换你都没有换,影响我们做生意。跟你谈换机器,你说只跟石头谈。”2.周某与石某的微信聊天,拟证实双方有另案合作纠纷,产生了很大争执,石某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可采信。同时,周某也有要求石某向孙某转达退还机器的问题。3.周某与李某1微信聊天,拟证明互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4.室外高尔夫场地照片,拟证实铺设草皮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质证,互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聊天内容可以反证石某是昇华公司的合作股东也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也一直要求昇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周某对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互发公司与昇华公司就涉案设备交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以及昇华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机器付款义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互发公司与昇华公司并无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也无证据证实昇华公司有向互发公司支付任何合作分红。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2019年11月15日微信中虽陈述其曾愿意以机器入股合作,但双方并无达成明确的合作方案,且孙某在此后一直有进行催款而无任何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此外,昇华公司已就涉案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并无证据证明已付款项性质为押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互发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案涉机器单价10万元/台,昇华公司并无对该单价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以该单价金额作为双方货款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互发公司主张的铺设草皮费用11360元,虽非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货款,但该金额双方确定无争议,一审法院于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双方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昇华公司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1.互发公司对于昇华公司所提出的设备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已及时派人维修调试,在调试后并无证据证实影响使用;2.周某在2019年11月15日虽再次提出影响使用的问题,但孙某回复影响使用的因素是操作方法不当和网络问题,并无对质量问题予以确认。3.昇华公司在互发公司不断追款的情况下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但对于涉案机器存在何种影响使用的具体问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未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互发公司要求昇华公司支付设备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昇华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广东昇华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燕贞
书记员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