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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高尔夫诉讼与法律事件(11):王某、沈某、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 | 作者:律媒社区 | 发布时间: 2023-11-06 | 106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法院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球场对球员沈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6)闽0205民初3942号

 

原告:王某。

原告:沈某。

被告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沈某与被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凯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凯歌公司赔偿原告急救医疗费479.4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878820.3元、丧葬费3216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11459.7元的40%即364583.88元以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下午,受害人沈某某在凯歌公司处打球期间突然死亡。凯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和女儿),王某、沈某曾一再与凯歌公司沟通交涉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凯歌公司辩称:一、沈某某的死亡与凯歌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沈某某系猝死,其死亡结果系因自身身体情况造成。二、凯歌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合理范围内的救助,不存在过错。其一,凯歌公司提供的运动环境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其二,凯歌公司提供了完善的救助方案,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对会所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培训;其三,凯歌公司配备了医疗室和专业救护人员;其四,沈某某倒地后,球场多名工作人员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派多名工作人员在各必经交通路口接应,引导救护车及时赶到事故地点;其五,救护员张某某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沈某某采取一系列、不间断的救助措施,直至救护车到来。三、凯歌公司对沈某某家属尽到人道主义关怀。其一,沈某某被送至医院后,凯歌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随行并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并安抚沈某某家属情绪;其二,沈某某出殡当天,凯歌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送去慰问品,包括花圈1360元、水果篮220元、白包5000元,合计65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某、沈某提交的证据"户籍信息、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清单)、户籍注销证明、凯歌(厦门)高称夫球俱乐部简介、厦门凯歌高尔夫球俱乐部管理制度"和凯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现场监控录像、急救中心出警记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某、沈某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沈某某晕倒及被抢救的相关情况,凯歌公司认为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无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球友的陈述,仅凭事后个人的回忆,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载明的间隔时间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凯歌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点并不吻合,且凯歌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足以客观反映事发经过,故对本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凯歌公司提交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拟证明其配备了专业的急救人员。因凯歌公司庭审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王颖、沈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执业医师不仅需要获得资格证书还应获得执业许可,且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显然凯歌公司并非医疗机构;资格证显示张某某服务单位为湖里荣钦诊所,可见张某某至少是在凯歌公司兼职,且盖章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故在事发时张某某非专职人员也非合法执业护士。因庭审后凯歌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后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足以证明张某某具备专业急救技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下午,沈某某(已故)在凯歌公司打球结束返回会所途中突然倒地。沈某某倒地后,凯歌公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显示:上述事件呼救电话为183××××4490;受理时刻为2016年3月8日16时59分21秒(非监控显示时间)。厦门市医疗急求中心接警后赶往现场抢救,初步诊断为(1)心跳呼吸停止;(2)猝死,并采取了急救处理,病情判断为现场死亡。之后沈某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经诊断,沈某某为猝死。2016年3月8日,第二医院出具了沈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a)直接死亡原因"载明为"呼吸心跳骤停?","(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载明为"猝死"。

 

凯歌公司2016年3月8日下午的监控录像显示(时间均为监控录像中显示的时间):

 

17时01分19秒沈某某在前往会所途中倒地;

 

17时07分07秒凯歌公司施救人员乘车赶至案发现场并采取现场持续性施救措施;

 

17时37分56秒救护车赶到现场。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现场施救人员系凯歌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其乘车赶至现场时身着球童服饰。张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取得厦门市公务员局颁发的护士专业资格证,资格级别为"初级";2012年7月4日取得福建省卫生厅颁发的护士执业证,执业地点为厦门湖里荣钦诊所。凯歌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种为"员工",工作地点为"同安",工资标准为"按当月乙方(张美平)服务满20场次以上,甲方(凯歌公司)应付乙方不低于1200元薪资"形式支付。凯歌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载明张某某所在部门为"医护人员",职务为"高球运作球童"。

 

另查明:

 

一、凯歌公司在网站中介绍其于1989年9月14日注册成立,球场占地总面积三千五百多亩,拥有5000M2豪华中央会所,设有高级客房、咖啡厅、餐厅、会议室等配套设施,其银卡会员会籍价格为350000元,金卡会员会籍价格为450000。

 

二、凯歌公司的运营场所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美人山麓,距离最近的厦门市第三医院有8.8KM。

 

三、凯歌公司内部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前者旨在防止和减少安全事实、保障公司顾客和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事发时采取救助措施的张某某系安全委员会中的"医护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承诺相关岗位须进行安全培训,要求定期组织部门员工学习各类安全教育培训,培训范围包括紧急救护技能培训(中毒、呼吸停止休克、溺水等)。后者明文承诺"3.6.4条紧急救援人员要争分夺秒,就地抢救,动作迅速,果断,方法正确,有效。"

 

四、2016年3月8日,沈某某送往第二医院急救共产生相关费用479.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事发当天凯歌医院先行垫付了1100元医疗费。凯歌公司并确认该费用及答辩中陈述的人道主义关怀支出6500元,均不主张抵扣本案的赔偿款。

 

五、沈某某出生于1954年4月24日,为厦门市城镇居民。王某系其妻子,两人于198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沈某。

 

本院认为,沈某某在凯歌公司打球结束返回会所途中突然倒地并意外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凯歌公司与沈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凯歌公司作为一个对外经营的体育场所,依法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同时也应包括在危险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

 

本案中,从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沈某某自身突发意外倒地,7分钟后凯歌公司相关人员对沈某某采取紧急救援措施,37分钟后急救车及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其一、凯歌公司作为一个开办逾三十年的大型的、综合的、高档的消费型高尔夫球运动场所,其得以提供较于普通运动场所而言更为优质的安全保障服务是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从凯歌公司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亦可看出,其有意识且有能力提供良好的安全管理及应急救援服务。然而事发后,急救未能立即展开,凯歌公司除张某某外的其他员工亦无人能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可见凯歌公司未能有效执行上述两项规定,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后在场员工措手不及、无从施救。其二、凯歌公司运营地点距离市区较远,离最近的医院亦有一段距离,且运营面积多达三千多亩,此客观环境要求凯歌公司应具备更高标准和高效的安全保障及紧急救助服务响应体系;然凯歌公司没有设置专门的救助站,医护人员也仅配备了张某某一人,还同时从事球童工作。事发后,在紧急救援环节,张某某却在近7分钟之后身着球童服装才赶至事故现场施救,且未随身携带专业救护箱等,一定程度上贻误了最佳救援时机。因此,可以认定凯歌公司未能尽到其合理的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沈某某猝死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突发意外,故酌定凯歌公司对沈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关于王某、沈某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79.4元,有王某、沈某提交的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沈某某系城镇居民,且其死亡时年6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878820.3元(46253.7元/年*19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则沈某某的丧葬费为32160(536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911459.7元,由凯歌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为91145.97元。凯歌公司庭审时明确其已付的医药费等均不予抵扣赔偿款项,此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予以照准。沈某某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鉴于沈某某系自身突发意外猝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凯歌公司应赔偿王某、沈某损失合计9914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沈某损失99145.97元。

 

二、驳回王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王某、沈某负担1244元,被告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陈进杰

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

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

人民陪审员  林姵蓁

人民陪审员  林良时

人民陪审员  陈亚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爱企查